2005年6月2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律师列举三理由呼吁取消“律师伪证罪”
  “律师伪证罪”是在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时加上去的。从当时修改刑法时酝酿增加这一条款,直至法律实施8年后的今天,这一规定引起了法律界的持久争议。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律师法执法检查组在陕期间举行的座谈会上,参与座谈的律师代表坦言“律师伪证罪”是“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一把随时可能落下的利剑”,他们纷纷呼吁取消“律师伪证罪”。理由有三:
    
    其一,伪证罪无须突出犯罪主体
    有律师表示,律师若犯了伪证罪,当然应当追究责任。问题在于,是否有必要单独列出一条“律师伪证罪”。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同样,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也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已经有了对作伪证的定罪量刑规定,再在第三百零六条单独对刑事诉讼辩护人、代理人(主要是律师)的伪证行为作出犯罪的规定,其实是一种歧视性立法。况且,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引诱”等妨害作证行为,比较模糊,远不如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暴力”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行为严重。如果要单独规定伪证罪的特殊主体,也应该对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一视同仁作出规定,因为这些人同样存在威胁、恐吓证人的可能,而且他们的权力更大。如果只规定辩护方,而不规定指控方,就会造成立法上的职业歧视,无法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
    
    其二,可能导致“司法报复”
    全国律师协会曾对23个律师伪证罪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结果表明,其中11个案件涉嫌的律师被无罪释放或撤案,6个获有罪判决,1个被免予刑事处分,5个尚未结案,错案率50%以上。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职责,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要“替坏人说话”,也不意味着他们要挑战国家公诉机关的权威。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对律师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偏见,认为他们就是在跟司法机关作对。有些公诉人员容不得不同意见,也容不得律师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手中的证据不一致,这种“输不起”的心态导致了“司法报复”产生的可能。一些律师之所以因为伪证罪被追究,就是因为他们辩护成功,控方进行职业报复。而“律师伪证罪”无疑给那些“不老实”、“不肯与控方保持一致”的律师一记当头棒喝,给控方进行职业报复提供了一个方便的法律工具。
    有律师指出,指控律师作伪证,抓人的和起诉的就是他的对家——同一个案件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这中间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回避制度,致使“报复性执法”成为可能,这就出现了实践中尽管最后真正定罪的很少,但被抓起来和关起来的却不在少数的现象。
    因此,有律师明确表示不愿接手刑事案件,因为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律师不敢稍有差错。否则,检察机关会立即放下手中的事,组织人手,先追究律师的责任,之后再继续原来案件的诉讼。在这样的背景下,一般律师很难真正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当事人争取法律规定的应有权益。长此以往,对国家的司法公正产生的消极效果可以显见。
    
    其三,导致律师出庭率下降
    有数据表明,全国范围内有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已不足30%,且这一比例仍在下降。另据北京律师协会的统计,与近年来各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不断上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北京律师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已从1990年的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人年均刑事案件不足1件,这还包括了各种形式的法律援助和指定辩护在内。
    因此,在执法检查过程中,许多律师反映,制定或修改法律,应考虑整体社会效果。因为这一条“律师伪证罪”,律师对刑事辩护惟恐避之不及,参与刑事辩护的律师越来越少,这是绝对不能忽视的问题。法庭上不能由公诉人唱独角戏,如此一来,犯罪嫌疑人会因
    缺少有效的专业辩护可能导致自己权益受损或者得不到有效的维护,司法机关也有可能因缺少监督而枉法,缺少兼听而枉断,偏离司法正义与公平的中心。
    据了解,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有意对律师因刑事辩护涉嫌伪证罪的案例进行全面调查,在此基础上进行研讨并写出建议删除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详实报告。
  据《法制日报》
    
  法律链接:
    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